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繼,2398,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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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藍雪美 

            陳孟倫 
被  繼承人  陳卿耀(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

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卿耀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死亡,聲請人藍雪美、陳孟倫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親、兄弟姊妹,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藍雪美為被繼承人之母親,而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19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7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個人除戶資料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堪認為真。

又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則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

經本院調閱前案113年度司繼字第35號卷宗,該案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子輩陳麒文、陳郁湘於該案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本院並將前揭准予備查通知本案聲請人藍雪美,該通知函於113年1月18日寄存送達,故本件聲請人藍雪美至遲應於113年1月28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既於113年1月28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然遲至113年7月1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聲請人藍雪美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陳孟倫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藍雪美所為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駁回如前,而聲請人陳孟倫既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陳孟倫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

是以本件聲請人陳孟倫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拋棄繼承聲明,均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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