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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陳宇恩
被 繼承人 陳之澔(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請求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乙○○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陳報遺產清冊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親丙○○允許,然其聲請人所提之陳報遺產清冊狀並未經法定代理人丙○○簽名,致本院尚無從認定法定代理人丙○○有同意本件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之真意。
為此本院乃依職權通知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並補正本件聲請未經合法代理之欠缺,惟法定代理人丙○○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具狀表明有何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現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
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第1、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 3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反不受3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5日具狀陳報:其法定代理人丙○○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裁定對於聲請人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並經法定代理人丙○○提起抗告,現由該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審理中等情,是以聲請人於上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裁定確定後,仍得經是時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再行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故聲請人本次聲請經駁回應仍不致受有損害,並予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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