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繼,52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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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林○○ 住○○市○○區○○○街00號4樓
林○○


林○○
林○○
林○○
林○○
被 繼承人 林○○(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林○○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林○○、林○○、林○○、林○○、林○○均為被繼承人林○○之兄弟姊妹,固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林○○、孫子女林○○、林○○、黃○已同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棄繼承,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外孫鄭○○仍生存且迄今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鄭○○之戶籍資料及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孫輩鄭○○為繼承人,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而聲請人林○○、林○○、林○○、林○○、林○○、林○○既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林○○、林○○、林○○、林○○、林○○、林○○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

是以,本件聲請人林○○、林○○、林○○、林○○、林○○、林○○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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