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繼,602,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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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送達代收人 陳谷庸
代 理 人 鄧介榮
被 繼承人 王添壽(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添壽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與、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

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自明。

蓋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在保存、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積極遺產、潛在遺產之存在,即無庸執行選任遺產管理人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

況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添壽於民國90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僅繳納利息至98年8月27日即未繳款,並積欠本金新臺幣31,766元未償還。

而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49、1278號准予備查在案,故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修,嗣於113年4月25日變更為張財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司法院家事公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聲請人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公告等件、被繼承人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49、1278、133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繼承人名下無任何積極遺產,且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亦表示「(按問:本院所查得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無薪資所得與積極財產,則被繼承人有何其他可供管理之遺產?有無被繼承人之遺產證明文件?與被繼承人間有無進行中之訴訟程序或執行程序?)沒有查得其他遺產。

也沒有相關訴訟程序進行中」與「若查無其他財產,請鈞院駁回本件聲請」等語,可認被繼承人現無遺產或其他潛在遺產可供管理,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何有法律上利益而需選任遺產管理人,倘逕自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僅徒生費用而無管理之實益。

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無任何遺產可供管理,且聲請人亦未釋明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性,依前揭說明,自無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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