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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余泰君
被 繼承人 温振祥(亡)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温振祥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温振祥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温振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112年5月15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温振祥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温振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温振祥前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等契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積欠本金42,2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貸款契約書(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及明細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等節,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2137號卷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又被繼承人名下雖無積極財產,惟於繼承開始前2年分別受有所得64萬0,138元及60萬5,189元,且聲請人表示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時,其願意墊付,此有卷附被繼承人財產所得資料及電話紀錄可憑。
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及石佩宜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卷附陳報狀及同意書可參,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亦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是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從而,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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