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繼,628,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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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余泰君
徐雅慧
被 繼承人 劉漢松(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漢松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劉漢松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漢松(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民國111年10月9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十二樓之2)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漢松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漢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

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漢松前簽立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與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向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100,000元。

惟被繼承人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積欠聲請人本金48,8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勞動部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之除戶與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391號家事法庭函與家事公告影本為證,且被繼承人無配偶與子女,其第二順位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此有桃園○○○○○○○○○桃市德字第1130005250號函及其所附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39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雖本件被繼承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等積極遺產,但其110年、111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25,700元、273,093元,且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到庭稱如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時,聲請人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鄭崇文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

本院考量鄭崇文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故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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