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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朱盈蓁
朱冠宇
朱建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宜秀
朱影浚
聲 請 人 黃澤希
法定代理人 蔡羽芊
黃聖洲
被 繼承人 林義治(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義治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死亡,聲請人朱盈蓁、朱冠宇、朱建維、黃澤希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予認定。
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蔡沛錞、蔡宜蓁(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561號發函通知其為繼承人)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
是以,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故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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