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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黃韻筑
被 繼承人 黃薛鳳嬌(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韻筑為被繼承人黃薛鳳嬌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死亡,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黃韻筑為被繼承人黃薛鳳嬌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6日死亡,且聲請人之父親黃仁德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聲請人為代位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並有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表可憑,堪予認定。
惟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拋棄繼承狀時,非但未於聲請狀具狀人欄位內親自簽名及蓋印鑑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且於聲請狀上記載聲請人為極重度殘障者,辦理監護宣告中,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嗣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陳報監護宣告之審理進度,其回覆113年6月4日已前往桃園療養院,再經電話詢問承辦股表示因鑑定報告未回覆,故尚未裁定,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黃韻筑現非受監護宣告之人,且依上開卷證資料亦難認本件聲請為聲請人所提出,而其本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黃韻筑日後如受監護宣告,其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3個月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檢附相關資料釋明拋棄繼承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經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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