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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余○○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7
法定代理人 余○○
李○○
被 繼承人 高○○(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之7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余○○為被繼承人高○○之孫女,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余○○為被繼承人高○○之孫輩,固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余○○已同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棄繼承,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余○仍生存且迄今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余○之戶籍資料及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余○為繼承人,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而聲請人余○○既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余○○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
是以,本件聲請人余○○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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