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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靜筠
相 對 人 黃莓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1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 (新臺幣,下同)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3,150元 至聲請人主張4,500元部分,未見高院判決就此裁判費諭知應由何人負擔,本院形式上自無從僅憑該收據,認定該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不予列入。
一、確定部分: 聲請人就70萬元請求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依本院判決所示,應由聲請人負擔。
計算式:10,900x70,000/1,000,000=7,630 二、小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20元。
計算式:10,900-7,630+3,150=6,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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