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聲,1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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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明堂
李建達
李宛庭
李瓊芬
李姿芬
李昭宜



相 對 人 劉德有
劉德錦
劉德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預納之第一審戶籍謄本費用新臺幣(下同)4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400元、3,200元,合計7,645元【計算式:45+4,400+3,200=7,645】,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4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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