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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廷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景耀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684號),相對人曾依本院87年度全字第1629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75,408元,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65號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聲請人即債權人代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次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30條之1前段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領取提存物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影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商公司),聲請人欲代位債務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應以受擔保利益人美商公司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始得為之,而本件聲請人卻以供擔保人即提存人為本件相對人,已屬有誤。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聲請人於取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美商公司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美商公司與林景耀之本案判決確定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美商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美商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美商公司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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