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聲,19,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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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祥和精密雷射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志培

相 對 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萬4,3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4,392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4,3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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