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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田志傑
相 對 人 愛貝德文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立德
相 對 人 廖珮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6,1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146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14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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