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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林澤汶
相 對 人 劉啓民即劉曾淑娟之繼承人
劉家遊兼劉曾淑娟之繼承人
劉寶惠即劉曾淑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啓民、劉家遊、劉寶惠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曾淑娟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劉家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萬2,56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繼承人劉曾淑娟、相對人劉家遊負擔1/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5,124元,被繼承人劉曾淑娟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劉啓民、劉家遊、劉寶惠,應於繼承劉曾淑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劉啓民、劉家遊、劉寶惠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曾淑娟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劉家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562元【計算式:185,124×1/2=92,56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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