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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簡翊龍即簡立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文對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6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之證明文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聲請人應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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