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聲,277,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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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徐大維 
            許舒涵 


相  對  人  劉美君(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黃金正(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黃莉玲(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黃莉娟(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黃登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劉美君、黃金正、黃莉玲、黃莉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萬3,7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登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6,0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登運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高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及撤回起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徐大維負擔24%、許舒涵負擔16%,餘由上訴人即被繼承人黃登慶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繼承人黃登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被繼承人黃登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相對人劉美君、黃金正、黃莉玲、黃莉娟。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劉美君、黃金正、黃莉玲、黃莉娟之訴訟費用額及相對人黃登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院轉知本件聲請狀予相對人黃登運,其具狀陳稱本院判決黃登運、黃葉秀琴及黃金福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20%,而非黃登運單獨負擔20%,且二審訴訟費用比例分開計算,各自負擔,非黃登運一人負擔,聲請人撤回黃葉秀琴等2人之起訴,應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等語,惟本院判決未明示黃登運、黃葉秀琴及黃金福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是以,相對人黃登運上揭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判決附表

編號被告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黃登慶、黃張壬妹、劉美君、黃金正、
黃莉玲、黃莉娟
50%
黃登運、黃葉秀琴、黃金福
20%
屠曉芳、屠曉玲、楊惠雯
10%
黃登煌
10%
黃金城、黃范早妹、黃俊榜
10%
計算書
壹、聲請人預納(新臺幣,以下同)
訴訟費用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7,480元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2,600元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
計算式:4,000+28,600=32,600
合計
580,080元
貳、黃登運、黃張壬妹、劉美君、黃金正、黃莉玲、黃莉娟預納訴訟費用
金額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672,933元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款人為「黃登慶等10人」,據本院裁定所示,由黃登慶繳納672,93
3元。
計算式:50,505+622,428=672,933第三審裁判費
671,400元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合計
1,344,333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壹、就聲請人與黃登慶部分:
一、先行確定及撤回起訴部分:黃登運、黃登煌經最高法院駁回、屠曉芳、屠曉玲、楊惠雯經高院駁回、黃金城撤回上訴、黃范早妹、黃俊榜未上訴,已先行確定;
又聲請人撤回黃葉秀琴、黃金福之起訴,故此部分訴訟費用,依本院判決所示,為290,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580,080x(20%+10%+10%+10%)=290,040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依高院更審判決所示: 1、由聲請人徐大維負擔24%即392,250元。
計算式:(580,080-290,040+1,344,333)x24%=392,250 2、由聲請人許舒涵負擔16%即261,500元。
計算式:(580,080-290,040+1,344,333)x16%=261,500  

 3、餘由黃登慶負擔980,623元。
計算式:(580,080-290,040+1,344,333)-392,250-261,500=980,623三、小結: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劉美君、黃金正、黃莉玲、黃莉娟之訴訟費用額:黃登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應負擔之費用,由黃登慶所預納,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劉美君、黃金正、黃莉玲、黃莉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3,710元。
計算式:1,344,333-980,623=363,710貳、就聲請人與黃登運部分:
依本院判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黃登運負擔20%即116,016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016元。
計算式:580,080x20%=116,016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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