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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徐列斌
孫碧玉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5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8萬1,625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81,625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及協議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5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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