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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徐大維
許舒涵
相 對 人 劉美君(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黃金正(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黃莉玲(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黃莉娟(即黃登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滅失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登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2萬4,6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登慶間請求確認建物滅失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9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57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高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1/3,餘由被告黃登慶負擔。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黃登慶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黃登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被繼承人黃登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相對人劉美君、黃金正、黃莉玲、黃莉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登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登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壹、聲請人預納(新臺幣,以下同) 訴訟費用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621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複丈費及測量費 16,600元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及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 合計 45,221元 貳、相對人預納 訴訟費用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複丈費及測量費 16,600元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及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判決所示,由聲請人負擔20,607元,餘由相對人負擔41,214元。
計算式:(28,621+16,600+16,600)x1/3=20,607 計算式:(28,621+16,600+16,600)-20,607=41,214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應負擔之費用,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登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614元。
計算式:45,221-20,607=24,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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