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聲,29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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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高梓喬 臺北市北門○○○00000○○○
代 理 人 湯惟揚律師
相 對 人 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滄洲
相 對 人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40萬8,333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408,333元為擔保,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66號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561號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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