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彥平
相 對 人 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瓊玲
相 對 人 詹連財律師即陳鼎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5,270萬元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之。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面額新臺幣5,27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提存之擔保,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到期,爰依法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另相對人陳胎順並非上開假扣押裁定核准供擔保之受擔保利益人,從而,聲請人以非受擔保利益人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