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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許成練
相 對 人 簡順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7,1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2/5,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99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27,19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49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 合計 57,190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57,190元 計算式:27,190+30,000=57,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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