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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聲請人黃玉萍
相對人莊英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97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核屬相符,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預納證人日旅費602元,惟聲請人捨棄傳喚證人(參見高院卷二第11頁),故證人並未請領日旅費,則上開款項不予列計,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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