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聲,322,2024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黃明秀

相 對 人 黃明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扣押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將原裁定廢棄,由高院更為裁定。

經高院109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訴訟費用及發回前之抗告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假扣押聲請事件,第一審受訴法院為高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高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