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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陳俊龍
相 對 人 周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萬3,06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金字第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龍、林峻國連帶負擔92%,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金上字第25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112年度金上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068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0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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