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聲,328,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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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洪美鳳


相 對 人 韓紹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5萬4,2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桃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48758號),曾提存新臺幣954,2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強執執行事件之聲請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48758號駁回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提存物係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免相對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58號強制執行停止,致相對人權利受損害得獲賠償所提供。

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58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強制執行聲請確定,應可認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並無任何損害,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屬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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