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聲,32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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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胡火輝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杜宥康律師
相 對 人 孟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2,0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1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其餘附帶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院轉知本件聲請狀予相對人時,相對人具狀陳稱預納二審裁判費13,380元、3,188元,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據高院判決所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本件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訴訟費用 (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8,008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125,794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40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204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68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一、依高院判決所示,關於附帶上訴廢棄改判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72元。
計算式:1,204+68=1,272 二、依高院判決所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26,834元。
計算式:125,794+1,040=126,834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面積774.26平方公尺、再給付834,385元本息及按年給付166,877元,僅預納返還土地之裁判費126,834元,其餘請求834,385元本息及按年給付166,877元不併算裁判費,而返還土地部分經高院駁回,故依高院判決主文所示,此部分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
三、第一審裁判費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 1、由相對人負擔10,80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108,008x1/10=10,801 2、餘由聲請人負擔97,207元。
計算式:108,008-10,801=97,207 四、小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73元。
計算式:1,272+10,801=1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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