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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徐鳳嬌
相 對 人 翁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44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6%,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院轉知本件聲請狀予相對人時,相對人具狀陳稱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為3,325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審級 訴訟標的 裁判費(均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 拆除監視器 3,000元(新臺幣,以下同) 132萬元 1,440元 第二審 128萬元 1,995元 一、先行確定部分: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逾128萬元敗訴部分,其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先行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3,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3,000元+1,440x(1,320,000-1,280,000)/1,320,000=3,044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主文所示: 1、由相對人負擔6%即203元。
計算式:(4,440-3,044+1,995)x6%=203 2、餘由聲請人負擔3,188元。
計算式:(4,440-3,044+1,995)-203=3,188 三、小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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