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聲,333,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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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相  對  人  吳清彥即懷寧內科診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3萬9,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建字第4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3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5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歷審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

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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