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聲,33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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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李訓別

相 對 人 陳韻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9,067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桃簡聲字第135號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9,067元,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764號、112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函及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764號、112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確定,是以,其因停止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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