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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王怡靜
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相 對 人 任奕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5,56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38號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8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226元、27,339元,又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度台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有該裁定正本附卷可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565元【計算式:18,226+27,339+30,000=75,56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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