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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請人吳善修
詹珠妹
相對人姜智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7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668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40,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53,668×76%=40,788】。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7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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