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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楊玲伶
相 對 人 林榮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0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7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
其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
敗訴部分,於依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時,依前項見解,應待假扣押程序終結,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二)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9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7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0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兩造間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業經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11,053元確定,故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經判決勝訴部分逾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200萬元,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而言,應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可認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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