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聲,364,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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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笠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育霖即吳侑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育霖即吳侑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笠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育霖即吳侑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1,2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吳育霖即吳侑宸負擔3%,餘由被告即相對人笠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育霖即吳侑宸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764元,因此,相對人吳育霖即吳侑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13元【計算式:83,764x3%=2,513】,相對人笠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育霖即吳侑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251元【計算式:83,764-2,513=81,251】,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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