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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張水田
相 對 人 桃園市觀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草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3,37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91,179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7,200元,合計103,379元【計算式:1,000+91,179+4,000+7,200=103,379】,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37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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