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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黃兆昌
黃兆興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相 對 人 李麗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萬2,0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判決暨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6,12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300元、1,600元,合計為182,020元【計算式:176,120+4,300+1,600=182,020】,依上開裁判所示,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2,0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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