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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李傳麗
相 對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9,2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8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10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高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3,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第一頁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主張鑑定費20萬元部分,據其所提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5月13日函觀之,為起訴(104年6月26日)前所支出,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訴訟費用
(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
(新臺幣,以下同)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955元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鑑定費
240,000元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匯款回條聯
5,000+235,000=240,000
第二審裁判費
19,320元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估價費
65,000元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
合計
379,275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確定部分: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其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先行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51,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54,955+240,000)-(54,955+240,000)x1/2=147,478 計算式:147,478x(5,689,945-2,504,718-1,200,000)/5,689,945=51,455二、確定部分:第二審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其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先行確定,依高院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218,547元。
計算式:=(54,955+240,000-51,455+19,320+65,000)-(54,955+240,000-51,455+19,320+65,000)x1/3=218,547三、小結: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109,273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273元。
第二頁
計算式:(54,955+240,000-51,455+19,320+65,000)x1/3=109,273(續上頁)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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