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聲,368,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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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李振國 


相  對  人  高健祐 
            高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0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9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

嗣聲請人減縮聲明,請求1,021,800元,此部分之裁判費為11,197元。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縮之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1,197元計算,因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1,197x99%=11,08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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