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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寶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李炎吉
兼法定代理人 楊鏡徽
相 對 人 羅莉璇即黃苡蓁之繼承人
羅友燦即黃苡蓁之繼承人
羅友鈞兼黃苡蓁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42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
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0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登錄債券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變換提存物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登錄債券42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71號提存事件提存。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50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執行處函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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