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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相 對 人 吳幸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70萬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歷審裁判、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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