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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神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黃綉月
相 對 人 致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33萬5,96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5,96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身分證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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