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聲,38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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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劉元昌 


相  對  人  田書旗 


            黃淑霞 


            王芊諭 



            王雅玲 
            陳嬿如 

            曹念楚 


            林睿杰 



            吳承訓 


            曾永旭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之規定可資參照。

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

是以訴訟上成立和解,得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別有約定者」(如約定訴訟費用由某造負擔或各按若干比例分擔者)為限,若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者,即無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惟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

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田書旗、黃淑霞、王芊諭、王雅玲、陳嬿如、曹念楚、林睿杰、吳承訓、黃邁慧、曾永旭、張晉嘉連帶負擔。

相對人黃邁慧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420號(原112年度金上字第27號)調解成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14,850元。

因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計算式:15,850+14,850=30,7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相對人黃邁慧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高院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係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從而,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並無得向相對人黃邁慧求償之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黃邁慧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另本院判決主文並未將被告陳育勝、林聖元列入訴訟費用負擔之當事人,即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支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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