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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古盛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先盛(已死亡)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本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之合法要件,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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