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聲,38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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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古盛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先盛(已死亡)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本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之合法要件,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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