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聲,38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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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聲請人林榮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確定,並命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故本件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從而,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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