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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周瑋馨
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相 對 人 涂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4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
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同法第423條第1項及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4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裁判費55,40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400元【計算式:5,000+55,400=60,4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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