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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代 理 人 彭成青律師
相 對 人 林星宏
李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明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6,0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1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李明華負擔97%,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3,366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30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李明華負擔36,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8,522+3,366+5,300)×97%=36,072】,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116元【計算式:(28,522+3,366+5,300)-36,072=1,116】。
從而,相對人李明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072元,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6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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