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司聲,40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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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岳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明  


相  對  人  琺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5,20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6/1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600元、證人第一頁日旅費768元及646元。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40,600+768+646)×6/10=25,20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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