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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1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郭曉蓉
代理人曾世強
相對人李燕來
李燕宗
李燕昌
李燕村
李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2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即相對人負擔50%)。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6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24,50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17,280元【計算式:(6,060+4,000+24,500)x50%=17,280】。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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