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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8號
聲請人饒佩雯
代理人唐永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孟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迄未收受相對人上訴聲明,應已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7%,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惟據聲請人自承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所繳納,則訴訟程序過程中聲請人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釋明其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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