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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謝馥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采縈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2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61,44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擔保金1,361,440元,其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因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全部勝訴確定,有上開歷審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可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部分經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是相對人既未受有損害,依上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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